(2016)鲁02民辖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乔波与金琪、青岛杰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琪,乔波,青岛杰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诺华玛格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波。原审被告青岛杰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琪,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诺华玛格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琪,董事长。上诉人金琪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故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乔波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1月2日,乔波(甲方)与金琪(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执,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乔波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北区,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