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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孙静与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薛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843号原告孙静。被告薛建。原告孙静与被告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诉称:被告欠款5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薛建因生意周转用,向原告孙静借款65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1月3日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此借条转于2012年2月10日借条。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薛建欠原告孙静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薛建经本院依��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静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薛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