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徐某,女,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4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在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双方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某某小区4号楼1-4-1过户给被告。按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协助被告办理过户,原告早已将身份复印件交给被告,多次要求尽快过户,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办理,现影响原告购买新房。原告调解书已过执行时效,再只能重新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刻办理过户后续;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愿意将房屋过户到我名下,但因房屋的产权证未办理下来且还有按揭款未还,导致不能过户。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并取得(2011)沙法民初字第071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三条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原告徐某、被告朱某某名义购买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路10号4号楼1-4-1房屋归被告朱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按揭款由被告朱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徐某房屋折价款50000元,被告朱某某付清止述款项后,原告徐某于2012年6月30日前协助被告朱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以原告徐某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110000元归原告徐某所有。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双方均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借款方(抵押人)将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路10号4号楼1-4-1房屋抵押给银行并贷款,直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尚未向银行还清贷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1)沙法民初字第07144号民事调解书、房产证复印件、抵押贷款合同、资金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调解时约定了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路10号4号楼1-4-1房屋的归属,系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作之约定。该约定对原告与被告有效,但不能对抗银行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共同将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路10号4号楼1-4-1房屋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在贷款未还清前,未经抵押权人即银行同意,该房屋不能过户。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银行同意过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