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加洪、谢加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加洪,谢加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727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该公司职工。被告:谢加洪。被告:谢加庆。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为与被告谢加洪、谢加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加洪、谢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谢加洪于2014年9月11日以购钢筋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谢加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加洪无还款诚意,被告谢加庆也未替被告谢加洪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谢加洪归还借款本金39986.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7日计3426.88元,从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止)。2、被告谢加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被告谢加洪、谢加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谢加洪发放借款4万元。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谢加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86.40元,利息3426.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临海农商银行提供的临海农商银行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办理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加洪、谢加庆与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谢加洪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谢加洪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谢加洪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加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加庆为被告谢加洪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2年。原告在保证期限、范围内向被告谢加庆主张担保权利,被告谢加庆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加庆对被告谢加洪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加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86.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7日计3426.88元,自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谢加庆对被告谢加洪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0元,由被告谢加洪负担,被告谢加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