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774号原告杨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20XX年X月X日生育孩子杨某A,后原告招被告上门为婿,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3月24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年少无知,受被告蒙蔽、欺骗,与被告共同生育孩子,被迫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等恶习,被告经常不归家,不管家中事务。同时,被告不与原告协商,私下将孩子带走,原告父母多方打听、联系被告,被告才将孩子送回。且被告经常外出,杳无音信。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伤害,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杨某A(现年3岁)由原告抚养;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虽然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但离婚会给孩子产生心理阴影,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其对原告还有感情,故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XX年X月X日生育孩子杨某A,2014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常在外地打工,2014年11月被告打工回来后双方因为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分居至今。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杨某认为被告有吸毒的恶习,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