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富民与张雷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民,张雷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民初42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富民,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反诉原告)张雷,男,甘肃省宁县人。李富民与张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张雷提出反诉,本案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民诉称:原告经常在被告经营的修理门市修车,2016年2月28日原告修车时欠被告修理费未付,3月8日原告又在被告处修车时,���告要求原告结清修理费,因原告钱不够,被告便将原告车辆扣押,致使车辆水箱冻破。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费400元;2、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期间的营运费用1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雷(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修车时欠修理费未付,截止2016年2月28日结欠被告修理费1400元,3月8日原告又在被告处修车时,因原告车未加防冻液致使水箱被冻坏。3月14日被告将原告车修好,3月16日原告支付修理费2500元,下余1142元未付,被告让原告一次结清费用,原告不同意,被告说修理费开不清不准开车,原告便将车门上锁后离开。被告未扣原告的车辆,且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修理费1142元。反诉被告李富民辩称:原告车是在被告扣押期间损坏的,所欠修理费是被告损坏车辆所花费用,原告不支付修理费。经审理查明:李富民经营甘M213**号货车,张雷在合水县环城路经营小张重汽汽配修理门市,李富民经常在张雷的修理门市修车并赊欠修理费。2016年2月28日,李富民在张雷修理门市修车花修理费700元,加上以前欠的修理费,共计欠张雷修理费1400元。2015年3月8日,李富民拿着自己购买的汽车配件去张雷的修理门市更换配件,3月10日,张雷将李富民车修好,花修理费1105元,李富民开车时发现水箱被冻坏(3月9日天下大雪,李富民车未加防冻液造成水箱冻坏),3月14日花修理费1142元将车水箱修好,李富民来开车时,张雷让李富民将所欠的修理费一并结清后再开车,3月16日李雷民将以前所欠的修理费及3月10日的修理费共计2500元付清,下欠1142元未付,张雷让李富民将所欠修理费结清后开车,李富民便将车门锁了,将车放在张雷修理门市前离开。2016年3月21日,李富民提���诉讼,3月23日通过法院李富民将车开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当事人的身份;3、张雷提供的证人夏晨锐证言证实,其是为李富民修车的修理工,2016年3月8日李富民来修车,3月10日车修好,李富民开车时发现水箱被冻坏,3月14日还在修车,张雷没有扣押车,张雷提供的销售清单2张,证实李富民欠修理费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李富民请求张雷支付修理期间车辆水箱损坏的修理费及扣押车辆期间的营运费损失,因水箱受损是其未加防冻液所致;李富民未提供张雷扣押车辆的证据,张雷亦否认有扣押车辆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李富民在张雷处修车,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李富民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修理费,其未支付修理费已违约,张雷反诉要求李富民支付修车费用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富民支付张雷修理费1142元;二、驳回李富民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反诉费25元,由李富民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忆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