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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希靖与被告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靖,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480号原告:李希靖,男,汉族,1948年11月28日出生,自由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号附*号*栋***室.委托代理人:贺士欢,西宁城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西71号。法定代表人:骆世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芦林俊,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西宁市城西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希靖与被告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士欢,被告委托代理人芦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经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08)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永宁白金公寓项目,由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第十一条补充条款约定:天然气接口费、防盗门与原有的电灶、防盗门相抵。2013年4月原告回迁回永宁白金公寓3号楼1134室。被告告知原告尚欠5380元费用,如不缴纳则不给房屋钥匙。原告当时不知是什么情况,就交了费用。原告交钱后才知道此笔费用是支付天然气入网费、集中碰费、维修费等费用。此费用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条款相悖。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行要求原告支付不合理费用,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天然气入网费2580元、集中碰费用1000元、维修费1800元,合计538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法庭审理中,原告陈述不再主张维修费1800元。被告永宁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内容本身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对天然气、防盗门等有明确约定,被告违约重复收费;证据二、2013年1月14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的费用不合法不合理,违反了协议约定的第十一条,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永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交款的时间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知道交费不合理的时间来看,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永宁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开发建设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永宁白金公馆房地产建设项目。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原有位于柴达木路4号附2号2号楼2单元5层1号房,建筑面积110.37㎡私产房屋交由被告开发,被告将新建白金公馆3号楼13D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16.88㎡(最终以产权处核定的面积为准)房屋回迁安置给原告;天然气接口费、防盗门与原有的电灶、防盗门补偿费用相抵。2013年1月14日原告交付天然气入网费2580元、集中碰头费用1000元、维修基金1800元,被告将约定房屋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天然气入网费、集中碰等费用后,被告即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权利,亦未举证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故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希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希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庄怀宁审判员  张金红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有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