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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仲光、廖月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仲光,廖月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方宇霞。委托代理人:谢志文、江展航。被告:廖仲光,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7233。被告:廖月勤,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0524。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仲光、廖月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仲光、廖月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6日,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简称“永安信用社”,下同)与被告廖仲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鼎农信永安10020129906097929),合同约定永安信用社向被告廖仲光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由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用途是购买饲料资金,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8%,一年一定,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为9.102%。2012年12月5日,永安信用社与被告廖仲光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鼎农信永安10120129906098251号],合同约定被告廖仲光作为抵押人自愿提供位于四会市城中区新凤一巷三十二座65号四楼(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期限由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2012年12月6日,永安信用社与被告廖月勤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鼎农信永安10120129906098159),合同约定被告廖月勤作为保证人承担上述债务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永安信用社于2012年12月11日依约向被告廖仲光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执行浮定利率9.102%,到期日2014年12月5日。由于被告廖仲光无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本金250000元已于2014年12月6日逾期。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廖仲光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及复利22327.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为证据。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廖仲光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仲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廖月勤承担上述债务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廖仲光向原告偿还本金250000元,利息及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鼎农信永安10020129906097929号]的第二条第(二)第2点、第5点的约定向被告计收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2、原告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案涉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涉抵押物事权属被告廖仲光位于四会市城中区新凤一巷三十二座65号(四楼)(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3、被告廖月勤承担上述债务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如下:身份证,证明被告廖仲光、廖月勤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明被告廖仲光、廖月勤的户籍情况;3、结婚证,证明被告廖仲光、廖月勤的婚姻情况;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廖仲光向我社申请借款的事实;5、个人借款合同,证明我社与相关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6、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我社与相关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7、借款借据,证明我社向被告廖仲光发放贷款的事实;8、贷款明细张,证明被告廖仲光结欠贷款本金的事实;9、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被告廖仲光结欠贷款利息的事实;10、房地产权证,证明抵押物权属被告廖仲光的事实;11、他项权证,证明他项权利人为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的事实;12、声明书,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其债权由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诉权;1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我社是合法原告的事实。被告廖仲光、廖月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廖仲光因购买饲料需要资金,向永安信用社申请借款。2012年12月5日,永安信用社与被告廖仲光签订了编号为鼎农信永安1012012990609825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廖仲光作为抵押人自愿提供位于四会市城中区新风一巷三十二座65号(四楼)的房产作抵押(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抵押期限由2012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在2012年12月6日,该社与被告廖仲光签订了编号为鼎农信永安1002012990609792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仲光向永安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8%,一年一定,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为9.102%,用途购饲料,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当日,被告廖月勤与永安信用社签定编号为鼎农信永安10120129906098159号的《保证合同》,对被告廖仲光向永安信用社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12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100011812号)登记。2012年12月11日,永安信用社依约借给被告廖仲光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廖仲光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廖仲光仍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2327.75元未还。另查明,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是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廖仲光、廖月勤的存款或查封、扣押价值250000元的其他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廖仲光、廖月勤在金融部门的存款及查封、扣押其他财产,价值限额250000元内。本院认为:被告廖仲光向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借款250000元,被告廖月勤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和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廖仲光没有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月勤应对被告廖仲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安信用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本案债权。原告要求被告廖仲光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廖月勤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永安信用社与被告约定以位于四会市城中区新风一巷三十二座65号(四楼)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作贷款抵押物,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成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仲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付清欠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22327.7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廖月勤对被告廖仲光尚欠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10001181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所核定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6820元,由被告廖仲光承担并由被告廖月勤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邹海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