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2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2民初33号原告朱某某,女,土族,生于1979年5月23日,农民,文盲,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志涛,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土族,生于1981年11月8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涛、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0年2月26日依法补办结婚证。2010年4月5日生育女孩谢某乙,现年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七月被告将我鼻骨打折,我住院治疗近十天。之后我提起离婚诉讼,经亲朋好友的劝告和好,被告保证不殴打我并写了保证书。2015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殴打我,我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谢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产(三金,奇瑞QQ车一辆)共计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述说的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及分居时间均属实。共同生活期间我打骂原告的情况存在。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理由是我还有很多外账没有还清,现在有欠条的外债大概有十五六万元。没有欠条的外账大概有三十多万元。我在玉树治多县开了一个宾馆,宾馆开了一年原告只管了一个月,后她把钱全都拿走了。当时我们有一辆奇瑞QQ小轿车,经过我同意后原告卖了,但卖的钱没有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0年2月26日依法补办结婚证。2010年4月5日生育女孩谢某乙,现年5岁。2015年1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存在打骂原告的情况,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相互关心,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加强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表明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态度诚恳,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应武审 判 员 白生福人民陪审员 吕永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翠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