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群众,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5日由沧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冀J×××××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6公里+600米处廊沧高速立交桥南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黄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某受伤、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薛某、张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办案说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且经社会调查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