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琰、张付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琰,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付吉,罗成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1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琰,职工。委托代理人海国定,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该联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冈。上诉人张琰与被上诉人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付吉、罗成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张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琰、张付吉、罗成冈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张付吉、罗成冈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张琰提供了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利息结至2015年5月30日,本金及之后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琰、张付吉、罗成冈于2013年3月25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张琰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付吉、罗成冈应在张琰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琰、张付吉、罗成冈于2013年3月25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张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付吉、罗成冈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张琰负担,被告张付吉、罗成冈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张琰上诉称:原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的借款已归还给信贷员刘灵运,但其将我归还的借款偿还了名为张付吉实为自己所用的借款,我为此找他时,他说只要信用社不向你追要贷款就行。刘灵运作为该信用社的信贷员,我将借款给他就视为我已经归还了借款,他将该款用于归还张付吉的借款,是信用社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再向我追要欠款。被上诉人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上诉人未按时到庭,原判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琰卡上的钱是归还了张付吉(上诉人亲戚)的借款,信用社也将该汇款凭证交付了上诉人张琰,如果认为还款错误,为何不找信用社纠正,且在该次还款后其仍在支付利息,故原判结果正确。被上诉人张付吉辩称:我在信用社就没有贷款,是信贷员刘灵运以我的名义贷的款,上诉人张琰不是替我还的款。被上诉人罗成冈同意上诉人张琰的意见。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琰的贷款是否已经归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琰与被上诉人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借款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张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上诉人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其归还借款的理由,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张琰上诉称借款已归还,不应再向我追要欠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付吉在信用社的贷款虽系通过上诉人张琰的账户转出,但信用社交付其的凭证是归还被上诉人张付吉的贷款,上诉人张琰对此是明知的,而被上诉人张付吉既是上诉人张琰的亲戚,又是本案借款纠纷的担保人,其在该信用社的贷款也是真实存在的,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理论上不存在上诉人张琰“还款”错误的问题,如果其认为是信用社办理还款手续错误,其应在有效期限内向信用社主张权利,但其并未主张,那么,从法律关系上只能认定该笔还款是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张付吉的贷款,故其主张贷款已还,不应再归还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与被上诉人张付吉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张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