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867号原告鲁某,女,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鲁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9月18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女的抚养和原告嫁妆财产不再发表意见;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和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9月18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进而引起纠纷,为此,原告鲁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有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来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引起纠纷,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能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会消除彼此之间的隔阂,和好如初。原告鲁某未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鲁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夏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