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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313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峰,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增玉,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吴增玉,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我与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元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打,2016年2月,周某甲及其父母对我进行殴打,这样的生活无法进行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我与周某甲离婚;2、婚生子有我抚养,周某甲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也由周某甲承担。周某甲辩称:李某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们结婚十几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未打过架,也未生过气,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李某、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元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李某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李某、周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