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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贾海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常志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常志锋,李军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海斌,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瑞、李明喜,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志锋,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芳,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贾海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常志锋、李军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常志峰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曲沟派出所东边时,因开车门时未注意观察,导致与同向行驶的连幸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连幸君和乘坐电动车的原告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志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连幸君与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到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并于2014年11月8日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上肢挤压伤,右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滑膜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847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豫安珠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贾海斌护理期可拟定为90天;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或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被告常志峰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军芳,被告常志峰系被告李军芳雇佣的司机,豫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予得到赔偿。被告李军芳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常志峰系被告李军芳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军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豫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贾海斌支出医疗费847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320元(10元/天32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计算90天较妥,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568.1元(38804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020.5元(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因住院期间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20元。关于原告主张安钢医院门诊票据11张共计3711元,因该项门诊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且保险公司持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659.6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659.6元。鉴定费87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李军芳负担。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和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海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26659.6元;二、被告李军芳赔偿原告贾海斌鉴定费870元;三、驳回原告贾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原告贾海斌负担890元,被告李军芳负担607元。贾海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因事故伤害住院33天后,因被上诉人拒不垫付或支付治疗费,而上诉人因购房支付房款,经济条件暂时较差,无力支付治疗费,于是在病情尚未痊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出院记录显示:“右侧肘关节肿胀疼痛明显减轻,右侧膝部压痛明显减轻。”疼痛明显减轻并非疼痛完全消失,上诉人伤情为慢性膝关节滑膜炎,需长时间休息。上诉人出院后,膝关节疼痛并未好转,根据医嘱(不适随诊)上诉人多次到安钢医院就诊,经安钢医院检查,上诉人右膝关节多次检查出关节腔积液,诊断为外伤性慢性滑膜炎、半月板损伤,并建议用药、休息等。从2014年11月6日事故发生,直到2015年11月5日,上诉人做鉴定检查时,仍然被查出髌上囊、关节腔积液,内外侧半月板变形。出院证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半年;4)半年后复查。”此医嘱是主治医师根据上诉人伤情作出的医学上的注意事项说明。医嘱与上诉人伤情、检查结论相印证,误工时间应为1年。2、上诉人为腿部膝关节受伤,不同于上肢或其他非行走部位受伤。检查、复查交通费较多,交通费应为1000元。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检查复查事实认定不清,安钢医院检查费用票据应予认定并支持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检查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时均提供证据佐证。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误工期应为1年,误工费应为38804元为宜;交通费1000元为宜;安钢医院的门诊检查票据3711元应予全额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常志峰答辩称,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意见。被上诉人李军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在出院后因病情未治愈到安钢职工总医院就诊,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对于其用药的总额不一致,无法证明系治疗本次事故的药费,故上诉人认为在安钢职工总医院的药费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误工费,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上肢挤压伤,右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滑膜炎。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伤情认定90天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伤情并未治愈,误工时间应计算1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2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贾海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