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43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海涛。被告韩某,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自2007年以来一直寡居,后在家人的劝告下方才同意组织家庭。2013年初,通过网聊与被告相识,在虚拟的的世界里,原告对被告有了初步的认识。因已迈入老年婚龄,原告认为只要老来有伴就行为,以致在对被告了解不深的情况下,即于××××年××月××日和被告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微山居住。共同生活中,被告将其母亲也一并接来,由原告照顾。期间,被告总是花言巧语,以种理由向原告索要钱款。2014年底,被告借口外出打工,将其母亲接走,此后就音讯全无,原告多方寻找均无果,后来在找到被告原来的工作单位(枣庄)方知被告几年前就已被告单位开除,现为无业人员。被告原先告知的系内退职工,常年在外搞工程等全是谎话,一直在欺骗自己。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不愿与其续存夫妻关系。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杨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微山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某自2015年初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韩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初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初,被告韩某离婚出走至今。本院认为,相互沟通理解是维护婚姻关系稳固的基础。原被告均系老年人,应当珍惜之间的婚姻,相互扶持,安度晚年,但是被告自2015年初就离婚出走,原被告之间长时间得不至沟通,以至于产生隔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方面的事实,本院诉讼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华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