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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孟州市中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州市中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李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第210号原告河南省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修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孟州市中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省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鑫公司)诉被告孟州市中天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孟州中天公司)、李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孟州中天公司、李民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建鑫公司诉称:原告专业从事混凝土销售业务,被告孟州中天公司因建筑需要,多次购买原告成品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362435.3元,被告李民于2015年10月19日在发料表上签字确认,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孟州中天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李民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请求判令:1、被告孟州中天公司、李民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款362435.3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州中天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利息法院不应支持,目前经营困难,无能力归还。被告李民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货款应由孟州中天公司承担,李民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不相同,利息不应支持。根据原告、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如下:被告李民是否对被告孟州中天公司欠原告的商砼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料表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商砼款362435.3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查询表,证明被告孟州中天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李民系唯一股东。二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孟州中天公司供应商砼,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民签字确认商砼数量及总价款362435.3元,原告要求被告孟州中天公司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州中天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民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李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362435.3元;二、被告李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被告河南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明审 判 员  薛自力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婉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