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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龙朝林与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朝林,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669号原告龙朝林,男,生于1972年1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朱毅,四川省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古蔺县土城镇天井村。法定代表人:韩地坤。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朝林与被告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龙朝林不按期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维铁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彭定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