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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2016吉07民终213号苗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苗波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312号。负责人:张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历凤英,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波,现住吉林省松原市。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松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历凤英,被上诉人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苗波原审诉称:2002年6月28日,苗波与人寿保险松原分公司签订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苗波每年交纳保险费1530元,交费期限10年,保险金额10000元,年领取年龄50周岁,年领取金额500元,领取到79周岁止。签订合同时,人寿保险松原分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内容对苗波进行说明。合同签订后,苗波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10年保险费,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9日向人寿保险松原分公司申请开始领取年金500元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寿保险松原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44年6月29日止每年给付年金500元。上诉人人寿保险松原分公司原审辩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交纳保费无异议。但根据保监会关于国寿鸿寿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规定,领取年龄分别为55周岁和60周岁两种,按照苗波情况应当从60周岁开始领取,个人投保单确实写的是50周岁,但是是笔误,与保险条款及费率表相互矛盾,应以保险条款及费率表为准自60周岁开始领取。我方已履行了详尽说明义务。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苗波与人寿保险松原分公司签订名为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的人寿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2年6月30日,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满日2045年6月29日,交费期满日2012年6月29日,保险费标准1530元,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年金开始领取年龄分为五十五周岁和六十周岁二种,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合同的年金开始领取年龄。年金开始领取日为年金开始领取年龄的年生效对应日。”第六条载明“自本合同约定的年金开始领取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九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每年在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5%给付年金。”上述条款均为制式。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中以手写形式约定年金领取年龄为50周岁。合同签订后,苗波依约足额交纳了保费。现双方因保险年金领取产生纠纷,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苗波、人寿保险松原分公司陈述、保险合同一份、交款凭证一份、费率表一份,在卷为凭。原审认为:苗波与人寿保险松原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人寿保险松原分公司辩解,在投保时已对合同中的条款内容尽到了详尽说明义务,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苗波否认,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松原分公司辩解,投保单中填写的年金领取年龄为50周岁属于笔误,与保险条款中约定不一致之处,应以保险条款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后部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以手写形式约定年金领取年龄为50周岁的部分属于非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中的制式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以非格式条款约定为准。故对人寿保险松原分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苗波领取年金的起始日应为2015年6月30日,每年领取数额应为500元,年金领取截止时间应为苗波七十九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苗波主张年金给付至2044年6月29日,不违反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每年给付苗波保险年金500元至2044年6月29日止。诉讼费17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保险松原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保险年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30日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满2045年6月29日,交费期满日2012年6月29日,保险费标准1530元。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年金领取年龄分为55周岁和60周岁两种,投保人可任选一种。在投保单上笔误造成填写50周岁领取。但在费率对应表上,载明被上诉人应从60周岁领取。庭审中,上诉人对保险条款、费率对应表进行举证,对投保单的笔误填写进行说明。投保单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尽到说明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同时,按该解释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应首先进行通常解释,不能直接进入不利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审判决是对司法解释的曲解,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苗波答辩称,我坚持按照合同履行,手写的优于格式化的,原审判决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单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年金领取年龄为50周岁,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上诉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上诉人在该合同履行十多年后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以笔误为由提出异议,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为笔误,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人寿保险松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