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刑更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梁某华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893号罪犯梁某华,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一监区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1月12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某华在服刑期间,能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考核达标累计5.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某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某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张 丽 伟代理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美珍(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