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0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新市区天津北路铭利租赁站与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天津北路铭利租赁站,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041-5号原告:新市区天津北路铭利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东五巷25号。经营者:陈修铭,租赁站业主。被告: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遂宁市开发区西山北路619号五层。法定代表人:向永林,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1041-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已经结案,现因本案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在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四川飞亚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xx账号存款690000元的冻结或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富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