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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蒋生良与潘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生良,潘春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0838号原告:蒋生良。委托代理人:钱彩仙。被告:潘春海。原告蒋生良诉被告潘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潘春海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国忠、吴如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生良的委托代理人钱彩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生良起诉称:被告潘春海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蒋生良出具借条一份,确认81800元借款。当时约定不久后归还。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均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18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生良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18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潘春海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蒋生良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生良与被告潘春海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蒋生良提拱的被告潘春海出具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春海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蒋生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春海归还原告蒋生良借款8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春海支付原告蒋生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81800元、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潘春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潘春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淑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