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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涛与固安县星河宏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固安县星河宏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建波,曹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永清县建凯混凝土外加剂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星河宏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公主府乡公主府桥头。法定代表人星金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睿,固安县星河宏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张建波。原审第三人曹艳。上诉人王涛与被上诉人固安县星河宏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建波、曹艳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永清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2日,本案第三人曹艳代表原告王涛以永清县建凯混凝土外加剂厂的名义与被告星河宏升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星河宏升公司购买永清县建凯混凝土外加剂厂的混凝土外加剂,合同对外加剂的名称、规格、单价、技术标准、计量方法、送货方式、验收方法、价款结算和支付、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都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前,2013年年初,被告就已经开始购买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外加剂,第三人张建波、曹艳也曾代表原告收取过被告支付的外加剂款。自原被告双方开始进行混凝土外加剂交易到正式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57480元的混凝土外加剂,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或抵顶外加剂款1293935元。上述已付款项中,除去双方共同认可的被告已付货款669375元外,还包括2013年9月4日、11月23日、2014年1月20日张建波代表原告同被告抵顶的四笔货款513090元和2013年9月7日、12月3日和2014年4月23日曹艳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的三笔货款111470元,以上七笔共计624560元。截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尚欠原告外加剂款163545元未支付。双方《买卖合同》中关于验收方法的约定为:甲方(被告)应在到货2小时内按相关标准进行验收;不验收视为合格;验收不合格的外加剂甲方有权退回乙方(原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原告)支付所欠价款利息。另查,原告经营的永清县建凯混凝土外加剂厂的开业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各种混凝土外加剂的生产、销售等。原审认为,原告王涛的永清县建凯混凝土外加剂厂与被告星河宏升公司之间的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至原告起诉时,其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57480元的外加剂,被告支付和抵顶给原告外加剂款共计1293935元。对于已支付款项,原告应该为被告开具发票;对于剩余未付款项,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规定的构成要件中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二是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即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本案中,曹艳于2013年1月7日同张建波一起从被告处为原告收取了50000元的混凝土外加剂款,又代表原告的永清县建凯混凝土外加剂厂同被告签订了购销混凝土外加剂的《买卖合同》;第三人张建波虽未代表原告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其于2013年1月7日同曹艳一起收取被告50000元货款、2013年6月7日收取被告100000元货款并用其他单位应付被告的混凝土款抵顶了被告应付原告的外加剂款16575元、2013年7月8日收取被告50000元货款、2013年9月22日收取被告100000元货款、2014年1月24日同原告王涛共同收取被告200000元货款(以上事实发生时原告并未针对曹、张二人收取或抵顶货款的行为向被告提出异议;以上货款数额包括在原告认可的已收货款数额669375元之内),在上述事实发生期间或之后,被告分三次(分别在2013年9月7日、12月3日和2014年4月23日)给付曹艳外加剂款共计111470元、分四次(分别在2013年9月4日、11月23日、2014年1月20日)同张建波用混凝土款抵顶外加剂款共计513090元,以上七笔共计624560元;原告虽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混凝土外加剂买卖过程中其曾告知过被告停止向曹艳、张建波二人履行合同或者曹、张二人何时不具有领取、抵顶货款及处理与合同有关的其他事宜的授权,因此,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使被告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曹、张有代理原告收取、抵顶货款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也无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对不知曹、张二人无权代理原告收取或抵顶货款存在过失,因此,被告在主观上也是善意地相信本案第三人有权代理原告处理合同事宜。故曹艳、张建波收取或抵顶外加剂款的行为对于善意相对方的被告而言有效,原告应承受这一法律后果。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款以现金或转账支票的方式结算,但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和11月7日,两次用混凝土款抵顶了金额分别为16575和2800元的外加剂款,该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默认了双方的价款支付除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外还可以采取抵顶货款的方式,故被告关于第三人曹艳、张建波收取或抵顶的外加剂款应属被告已付原告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到货2小时内验收、对不合格的外加剂有权退回,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外加剂存在经验收不合格或退还给原告的情况,故原告提供的外加剂应视为合格。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或检测报告而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了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对于给付价款的具体时间并未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最后一次为原告出具的收货单上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所以被告就未付款项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安县星河宏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涛混凝土外加剂货款16354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1元,由原告王涛负担9110元,被告固安县星河宏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71元。上诉人王涛上诉称,一、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2、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付款金额,应按照669375元认定,而非1293945元。对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的524570元,不应认定为系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外加剂款。3、本案所涉及的第三人是在为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混凝土,其在上诉人根本就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办理了抵顶上诉人外加剂款的手续是无效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1、如构成表见代理,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而本案中,上诉人从来就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代为支取过货款,也没有出具过任何的委托代理手续,更没有告知过被上诉人某人系上诉人的代理人。第三人是以其本人名义从事的支款行为,并不构成代理。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外加剂的买卖关系以后,第三人曹艳遂开始生产外加剂,供被上诉人使用,即双方也存在着外加剂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其并非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付款。2、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的合同上已经明确约定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中间不再有任何手续,否则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该书面约定就是为了避免日后发生付款对象或方式错误引发纠纷,对于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方式所付款项,上诉人不认可。3、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16575元和2800元两笔外加剂款,付给上诉人时没有告知该款系抵顶商品混凝土款而来的,上诉人是在一审庭审时才得知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固安县星河宏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上诉人在买卖起始阶段上诉人一方是始终是张建波与曹艳二人,代表上诉人与我方签订合同并领取货款,上诉人王涛在整个买卖过程始终没有以法人的身份出面,上诉人也没有将建材厂的营业执照出示给过我公司,并且张建波与曹艳二人在我方领取的工程款很大一部分上诉人是认可的,因此我方没有理由认为原审第三人第二人完全有权利代表上诉人行使收款及货款抵账的一切事务,故我方以外加剂款的方式付给张曹二人的款项应视为货款支付。原审第三人张建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我为上诉人的表见代理这个我不认可,上诉人没有委托过我支取货款,每次货款都是受被上诉人委托我将支票款项转付给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委托我,被上诉人为了方便,他们明确知道上诉人与我家属邓丽华是合伙关系,故他们才委托我做这件事,我始终是代表被上诉人干事,2013年我包苏桥村扶贫时,因为有一公里的水泥路要修建,基于上诉人与我家属的合伙关系,我作为中间人给被上诉人介绍销售混凝土,这也是为被上诉人做事,我的行为应该说为被上诉人在表见代理,在一审判决时提到5万元钱我和曹一起支取,这不是事实,我从未与曹一起支取过任何款项,至于曹给他们签字,我认为是暗箱操作最后加的,不可能支款票据上有两个人签字,且被上诉人方也没有要求过必须两个人一起签字,一审判决中所涉及到的两笔款项,是16575元和2800元,两笔外加剂款也是被上诉人委托我把钱转给上诉人的,但是没有和我说两笔款项是什么钱,我根本不知情是不是折抵款,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可能折抵货款是判断错误。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本案原审第三人曹艳代表其与被上诉人星河宏升公司签订2013年3月22日《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供货价值1457480元,被上诉人亦已给付上诉人部分货款,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故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在上诉人认可收取被上诉人货款669375元中,有原审第三人曹艳与张建波共同收取的货款,有张建波自己及其与上诉人王涛共同收取的货款,且上诉人认可已收到了上述全部货款。而在上述收取货款之前,之后时间里,原审第三人曹艳、张建波又共从被上诉人处收取货款624560元。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使被上诉人足以有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曹艳、张建波具有代理权,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6元,由上诉人王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