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辉群、黄秀玲等与黄秀英、李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群,黄秀玲,黄秀英,李奇,陈朝明,谢馨,韦良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666号原告李辉群。原告黄秀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英。被告李奇。被告陈朝明。被告谢馨。被告韦良军。原告李辉群、黄秀玲与被告黄秀英、李奇、陈朝明、谢馨、韦良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黄秀玲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群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英、李奇、陈朝明、谢馨、韦良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群诉称,2010年1月25日,韦良军、黄秀英、陈朝明、李辉群和谢馨五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出具五人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声明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在2010年1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作出其他承诺。2010年2月11日,黄秀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借款50000元,全体联保小组成员陈朝明、李辉群、谢馨、韦良军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黄秀英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010年2月11日,黄秀英收到农业银行横县支行给付的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11日,黄秀英的贷款到期后,黄秀英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因担心自己的银行信用存在不良记录,2013年12月30日,原告给黄秀英的银行账户内现存34800元代黄秀英偿还横县支行的贷款,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又通过妻子黄秀玲的银行账户转存21300元到黄秀××账户内××其××横县支行的贷款。原告至此共代黄秀英偿还其所欠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56100元。原告代黄秀英偿还借款本息后,多次向其追偿,但被告黄秀英、李奇置之不理,不予偿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黄秀英与被告李奇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朝明、谢馨、韦良军系联保小组成员且对黄秀英的借款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对被告黄秀英、李奇不能偿还原告的债务应各承担四分之一的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黄秀英、李奇偿还原告已代其偿还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6100元;二、被告黄秀英、李奇偿付原告代还本息款的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56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陈朝明、谢馨、韦良军在被告黄秀英、李奇不能偿付债务的范围内各承担四分之一的偿付责任;四、被告黄秀英、李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户口本》,证明原告与黄秀玲系夫妻关系。三、《身份证》,证明被告黄秀英、李奇的身份情况。四、《户口本》,证明被告黄秀英、李奇系夫妻关系。五、《身份证》,证明被告陈朝明、谢馨、韦良军的身份。六、《联保协议书》,证明韦良军、黄秀英、陈朝明、李辉群和谢馨签订有联保协议书。七、《借款合同》,证明黄秀英和农业银行横县支行签订有借款协议,各联保成员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八、《记账凭证》,证明黄秀英收到借款。九、《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经代黄秀英偿还借款本息56100元。十、《黄秀英农户小额贷款放贷还款证明》,证明原告已代黄秀英还本还息完毕。十一、《黄秀英农行卡6228410830584283811》,证明原告现存34800元到该卡代其还款。被告黄秀英、李奇、陈朝明、谢馨、韦良军均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韦良军、黄秀英、陈朝明、谢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出具五人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声明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在2010年1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贵行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2010年2月11日,被告黄秀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借款50000元,全体联保小组成员陈朝明、李辉群、谢馨、韦良军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黄秀英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同日,黄秀英收到农业银行横县支行给付的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11日,黄秀英的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给黄秀英的银行账户内现存34800元代黄秀英偿还农行横县支行的贷款,次日,原告又通过妻子黄秀玲的银行账户转存21300元到黄秀××账户内××其××横县支行的贷款。原告至此共代黄秀英偿还其所欠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56100元。原告代黄秀英偿还借款本息后,多次向其追偿,但被告黄秀英、李奇置之不理,不予偿还给原告。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秀英向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贷款的行为和原告代被告黄秀英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贷款的行为均发生在被告黄秀英与李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黄秀英等五人签订的《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黄秀英与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由于被告黄秀英不按约定的期限向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归还借款,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横县支行归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秀英追偿,故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向被告黄秀英追偿其代为承担保证偿还借款本息56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之日李辉群对黄秀英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被告黄秀英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李辉群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黄秀英未能向李辉群偿付所欠款项,除应向李辉群偿还代垫的全部借款本息之外,还应向李辉群承担因占用李辉群代垫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还本息款的利息及其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秀英与李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黄秀英与李奇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陈朝明、谢馨、韦良军在被告黄秀英和李奇不能偿付债务的范围内各承担四分之一的偿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英、李奇共同归还原告李辉群担保款56100元;二、被告黄秀英、李奇共同支付原告李辉群利息(以56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陈朝明、谢馨、韦良军在被告黄秀英、李奇不能偿付上述债务的范围内各承担25%的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03元(原告已预交1203元),由被告黄秀英、李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翁海燕审判员 张修喜审判员 甘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祖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