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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刑更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党仓粮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党仓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刑更1595号罪犯党仓粮,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太少刑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党仓粮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10月3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于2016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认为,罪犯党仓粮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务加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因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党仓粮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党仓粮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因该犯财产类判决未履行完毕,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党仓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2月28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潘启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