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兰某甲失火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兰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梁培山,职工。原审被告人兰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6年1月4日经德保县人民法院决定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甲犯失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诉被告人兰某甲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桂1024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兰某甲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对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兰某甲到德保县隆桑镇下布村六新屯附近的“达妮”(地名)扫墓时,因燃放鞭炮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德保县林业局鉴定,火灾过火面积为9.86公顷,其中马尾松幼林5.53公顷,经济损失为29323.9元,马尾松成材林4.33公顷,经济损失为24350元。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兰某甲主动到德保县公安局隆桑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兰某甲赔偿梁国务、梁国部等隆桑镇下布村六新屯受灾群众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并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笔录及提取照片,证人陆某、何某、兰某乙、梁某甲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书,赔偿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因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甲赔偿了梁国部、梁国务等受灾群众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主张被告人兰某甲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林木损失,向法庭提交了隆桑镇下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本次火灾中被烧的成材松树损失共计3214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26092元。案发后,经德保县林业局鉴定,本次火灾造成松木成材林损失数额为2435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额已经超出德保县林业局鉴定的损失数额,故原告人对损失的计算明显不合理。另,原告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自己在本次火灾中受害松树的确切损失情况,故原告人梁某甲关于林木损失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虽然原告人梁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鉴于在火灾中原告人梁某甲确有林木被烧毁,确实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其有关林木损失的赔偿请求,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人兰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兰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兰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兰某甲赔偿原告人梁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梁某甲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原判采信德保县林业局鉴定的火灾造成松木成材林损失数额为24350元,原告人梁某甲提出要求赔偿的林木损失数为26092元,两者数额相差不大,但原判仅判令被告人兰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判决的赔偿额与原告人的实际损失数额相差悬殊,判决赔偿数额过少;2、原判采信的六新屯受火灾村民提交的对被告人兰某甲的刑事谅解书,没有经过其同意和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证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甲因扫墓用火不慎引起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兰某甲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梁国部、梁国务等受灾群众的经济损失1.7万元并取得部分灾民的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兰某甲未提出上诉,一审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仅判令被告人兰某甲赔偿原告人梁某甲经济损失3000元,判决赔偿数额过少的意见。经查,火灾发生后,德保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整个火灾现场进行的鉴定,即是对六新屯全部受灾群众的山林受灾损失进行的鉴定,原判采信德保县林业局作出的六新屯全部受灾群众被烧山林损失鉴定,认定其中受灾松木成材林为65亩,损失数额为24350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过现场勘查和测量得出,具有科学依据,足以采信。上诉人梁某甲提出其家被烧的林木损失价值达到26092元,仅是其的个人意见,其未提供出充足的证据佐证其在火灾中的确切损失情况,且梁某甲在火灾发生两个余月后接受森林公安民警的询问笔录中,亦表示不清楚其家具体的受灾林木数量。一审人民法院因此不予支持梁某甲提出的全部主张,依法有据。一审鉴于原告人梁某甲在火灾中确有林木被烧毁,确实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酌情判令被告人兰某甲赔偿其3000元,判决适当。因此,对于上诉人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钊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