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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正友与王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友,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347号原告陈正友。委托代理人邹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金山支路18号4-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2782-9。法定代表人李佳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鹃,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第四十二层1#。组织机构代码:77847727-2。负责人李元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隆昌海,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原告陈正友诉被告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日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阳,被告中日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鹃,被告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隆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友诉称,2015年9月28日,王林驾驶渝B3T8**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新华一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渝B3T8**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被告中日公司,在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中日公司、王林赔偿原告医药费854元、残疾器具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10313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235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以上合计879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4258.72元,赔偿请求总金额变更为94325.72元。被告中日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员王林诗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王林的驾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渝B3T8**号车系该公司所有,该公司已在被告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中,该公司垫付了住院费和门诊费,因为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应该纳入一并审理。被告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5%。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6时40分,被告中日公司的员工王林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B3T8**小型客车,由九龙坡区杨家坪环道方向沿杨九路朝梅子堡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杨九路新华一村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陈正林发生刮撞,致陈正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为王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正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正友前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股骨内上髁可疑骨折,左胸5、6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牙齿脱落,住院治疗36天后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需要护理,门诊定期复查,门诊治疗牙齿。原告陈正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及入院当日产生的门诊费用共计11745.83元,已由被告中日公司垫付。原告陈正友出院后,于2015年12月8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用399.6元,于2015年12月28日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支出医疗费用76.8元,于2016年1月8日在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77.52元。此外,原告陈正友于2015年10月18日购买拐杖支出200元。应原告陈正友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8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所需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正友目前骨盆畸形愈合、右下肢活动障碍分别属X(十)、X(十)伤残;陈正友续医费包括可择期拔出1┼13残根,再行义齿修复,费用约为5000元,以后每5-10年更换,费用为3000元,门诊复片、随访费用约为3000元;陈正友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陈正友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另查明,原告陈正友自2013年2月起居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号,并于2013年4月起在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证明称自2015年9月28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王林系被告中日公司员工,王林在本案事故中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中日公司就渝B3T8**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中日公司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日公司垫付费用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部分,从原告应获赔金额中予以扣除,扣除部分由被告中日公司另行向被告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理赔;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中,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全额赔付,超出部分扣除非医保费用和免赔率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其中非医保费用按10%扣除,扣除的10%由被告中日公司承担。原告方明确其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854元,残疾器具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误工费3400元/月÷30天×91天=10313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后续医疗费17000元(包括义齿修复费5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主张更换三次,更换费用9000元,门诊复查3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残疾赔偿金25147元/年×16年×11%=4425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4325.72元。对此,被告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是出院后的费用,与鉴定意见中的续医费冲突,故不认可;残疾器具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36天;营养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持续性,且真实性有异议,故不认可误工费,即使真实存在误工可能,也只能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36天×100元/天,院外护理结合伤残报告认可部分依赖50元/天×54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后续医疗费认可原告牙齿安装一次的费用,因盆骨部位已评残,同一部位的续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被告中日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被告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意见。原告方表示,本案中放弃主张鉴定日之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正友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号房屋的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街道办事处新市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户口簿,北京京铁金龙铁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陈正友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购买拐杖发票,王林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抄件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林驾驶机动车履行职务中引发交通事故刮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作为王林的用人单位,被告中日公司依法应对原告陈正友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陈正友在此事故中也有违法行为,且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陈正友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中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约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依约免赔部分,由被告中日公司负责赔偿。根据原告陈正友与王林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作用大小,对于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决定由被告中日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正友自行承担20%的损失。对于原告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被告中日公司垫付了11745.83元;鉴于原告方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主张鉴定日即2015年12月28日后的医疗费用,故纳入本案处理的由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用为399.6元。即纳入本案处理的医疗费损失合计12145.43元。被告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出院后的费用,与鉴定意见中的续医费冲突,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日原告的伤情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作出专业判断,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涵盖鉴定日之前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现原告方已放弃主张鉴定日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故原告主张鉴定日之前已支出的医疗费与鉴定意见认定的后续医疗费不矛盾,本院对被告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陈正友的住院天数,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50元/天×36天=1800元。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且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双方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4、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后续所需门诊复查费用为3000元,义齿修复费用为5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认定原告义齿更换时间为每8年一次,酌情暂定其需更换2次,认定其更换义齿的费用为6000元。据此认定原告所需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5、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间必然产生误工,现原告自愿主张误工期限为91天,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尊重;鉴于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自愿按每月3400元主张误工损失,不高于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从事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其误工费为10313元。被告方关于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认可其误工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对原告的相应证据提出反证,故本院不予采纳。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的期限为90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参照本地护工报酬情况,本院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50元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6天×100元/天+54天×50元/天=63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700元。8、残疾器具费,双方一致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一致意见,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16年×11%=44258.72元。10、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考虑到王林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物质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4000元。11、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权利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100元。上述损失,共计96517.15元。依法应由被告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5771.72元。余下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8645.43元,根据双方关于免赔率、非医保费用扣除比例的意见及原、被告双方责任分担的比例,其中医疗费12145.43元-10000元=2145.4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145.43元×20%=429.09元,被告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2145.43元×80%×(1-15%)×(1-10%)=1313元,被告中日公司承担2145.43元-429.09元-1313元=403.34元;余下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8645.43元-2145.43元=16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500元×20%=3300元,被告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16500元×80%×(1-15%)=11220元,被告中日公司承担16500元×80%×15%=1980元。鉴于被告中日公司与被告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100元×20%=420元,被告中日公司承担168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88304.72元,被告中日公司承担4063.34元,原告自行承担4149.09元。鉴于被告中日公司垫付款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折抵后,被告中日公司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由于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中日公司垫付费用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部分,从原告应获赔金额中予以扣除,扣除部分由被告中日公司另行向被告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理赔,故被告中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与其垫付款折抵后,差额部分为11745.83元-4063.34元=7682.49元,从被告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还应向原告陈正友支付赔偿款88304.72元-7682.49元=80622.23元。被告中日公司可就该扣除的款项7682.49元另行向被告安邦财险重庆分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正友赔偿金80622.23元。二、驳回原告陈正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9元,由原告陈正友负担159元,被告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998元。被告重庆中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陈正友839元,余下8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春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边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