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华扬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北京创驰时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华扬太阳能有限公司,北京创驰时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738号原告江苏省华扬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22号。法定代表人黄永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天翔,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创驰时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6号院4号楼7层714室。法定代表人张艳平。原告江苏省华扬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与被告北京创驰时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驰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保山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扬公司委托代理人谈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扬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驰名商标代理咨询服务,委托代理费用60万元。费用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生效后七日内支付18万元,余款42万元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公告发布“幸福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后十日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付费18万元,但因被告原因,“幸福泉”至今未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委托代理费18万元,被告均不予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委托代理费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华扬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6月5日、2013年1月8日合作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驰名商标申请,被告未能完成2010年6月5日合作协议书中的委托事项,双方将2010年6月5日合作协议书中支付的18万元作为2013年1月8日合作协议书的前期付款;2、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8万元。3、2015年7月律师函、EMS回单、跟踪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委托代理费18万元。被告创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原告华扬公司(乙方)与被告创驰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全权代理乙方所属的“幸福泉”商标申请认定中国驰名商标之相关事务性工作并为乙方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双方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费用60万元,费用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生效后七日内乙方先期预付甲方18万元,余款42万元应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公告发布“幸福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协议期限为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如果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未能完成,甲方已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并退还先期预付款18万元。2010年6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先期预付款18万元。2013年1月8日,因被告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将“幸福泉”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华扬公司(乙方)与被告创驰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受乙方委托全权代理乙方所属的第“3430815”号“幸福泉”商标申请认定中国驰名商标之相关事务性工作并为乙方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双方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费用60万元,费用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甲方送达驰名商标材料到工商总局商评委时,乙方应向甲方前期支付18万元,余款42万元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公告发布“幸福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协议期限为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首批公布止;由于甲方原因而造成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未能完成,甲方已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并将乙方前期支付18万元全部退还给乙方。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已付的18万元。另查明,原告所属的“幸福泉”商标至今未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合作协议书、结算业务申请书、2015年7月律师函、EMS回单、跟踪查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委托代理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创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创驰时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华扬太阳能有限公司返还委托代理费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诉前保全费147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北京创驰时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北京创驰时代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曹保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