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谷爱华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谷爱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爱华,男,1951年9月3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路19号。负责人:水庆海,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谷爱华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直属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汽运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谷爱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没有支持谷爱华主张被申请人支付拖欠下岗生活费的一倍赔偿金11430元及按照安徽省滁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补齐谷爱华下岗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谷爱华主张被申请人支付拖欠下岗生活费一倍赔偿金11430元,缺乏法律依据。谷爱华在明知安徽省滁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情况下,在2013年2月8日与滁州汽运三分公司算账确定欠发生活费具体数额时,仍主张每月180元的标准,应视为对自己部分权利的放弃。故原判决未予支持其要求被申请人按安徽省滁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补齐2010年、2011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谷爱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谷爱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红审 判 员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群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