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周某等与徐某、陈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陈某乙,徐某,陈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884号原告:陈某甲。原告:周某。原告:陈某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莉琴,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凯健,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被告:陈某丙。原告陈某甲、周某、陈某乙诉被告徐某、陈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周某、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莉琴、宋凯健,被告徐某、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周某、陈某乙诉称,陈某甲与周某系母子关系,与陈某乙系父子关系,陈某甲与徐某原为夫妻关系,与陈某丙系父子关系。2000年4月19日,陈某甲与徐某协议离婚,约定陈某丙由徐某抚养,并对财产处理及住房情况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五人共同居住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社区1组小星桥92号,五人皆为房屋的产权人,该房为三开间三层房。由于原、被告无法就房屋的产权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社区1组小星桥92号的三间三层房屋的一层东面一间半、二层的所有权归三原告。一层的厨房及楼梯共用。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社区1组小星桥92号的三间三层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由三原告享有;二、该房屋的使用权一层东面一间半、二层全部使用权由三原告享有,一层的厨房及楼梯由原、被告共用。原告陈某甲、周某、陈某乙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五人原身份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就离婚后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置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建房情况证明书及图纸、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建造时间、建筑面积及所有权人等基本情况的事实。被告徐某、陈某丙答辩称,三原告陈述属实,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徐某、陈某丙未提供证据。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徐某、陈某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原为夫妻关系。1991年11月15日,双方共同生育被告陈某丙。2000年4月19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协议离婚,约定被告陈某丙由被告徐某抚养,并对住房情况约定如下:现有的三间三层楼的居住权归徐某及男方的父母亲所有,房产的所有权归陈建鹏所有。离婚协议书上载明的陈建鹏与陈某丙系同一人。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村1组小星桥92号(即涉案房屋)系原告陈某乙户于1988年12月15日申请建造。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批表记载,“现有在册人口”为4人,即陈某甲、周某、陈某乙、徐某。案涉房屋实际建造于1992年5月,建房时在册人员包括陈某甲、周某、陈某乙、徐某、陈某丙。另查明,现三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第一层东面一间半及第二层,二被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第一层西面一间半及第三层。2016年3月25日,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村1组小星桥92号三间三层房屋系依审批所建,陈某甲、周某、陈某乙、徐某均作为共同家庭成员申请建造,应认定系四人共同所有,在建房过程中,各成员之间应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现三原告自愿要求确认其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涉案房屋的一楼东面一间半、二楼整层归其使用,不影响房屋的整体功能与价值,亦与现使用状况具有一定连贯性,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周某、陈某乙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村1组小星桥92号三间三层房屋(以经合法审批而建的面积为准)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高地村1组小星桥92号三间三层房屋中的第一层东面房间一间半、第二层整层由原告陈某甲、周某、陈某乙使用,楼梯与厨房由原告陈某甲、周某、陈某乙与被告徐某、陈某丙共同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周某、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亚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