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海阳市大通快运有限公司与解恒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大通快运有限公司,解恒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032号原告海阳市大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区海河路79-1号。组织代码:57286746-X。法定代理人姜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军涛,海阳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恒永。原告海阳市大通快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解恒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市大通快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涛,被告解恒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大通快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2日20时25分许,被告解恒永驾驶无牌铲车沿城阳区双元路由东向西直行至空港工业园二号门十字路口处,与张洪堂驾驶的沿双元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恒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堂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海阳市大通快运有限公司系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无牌铲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54883元,车损认定费5600元,施救费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4000元,停车费2800元,共计117883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恒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涉案无牌铲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涉案无牌铲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0时25分许,被告解恒永驾驶无牌铲车沿城阳区双元路由东向西直行至空港工业园二号门十字路口处,与张洪堂驾驶的沿双元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507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解恒永驾驶车辆不按照规定让行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堂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海阳市大通快运有限公司系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2月23日,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5)第(2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为¥5488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600元。原告还提交烟台海嘉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计54883元。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主张车损费54883元,评估费5600元。2015年11月20日,青岛市城阳信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1张,计3400元。原告据此主张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800元。原告提交证明1份、原告与海阳市上升快运行签定的协议1份、租车费收据1份计610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因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无法继续使用,原告在海阳市上升快运行租赁车牌号为鲁F×××××号车一辆,租金为500元/天,并按照日租金500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第二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共108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4000元(500元/天×108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海阳市大通快运有限公司系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解恒永系驾驶涉案无牌铲车的司机和车主。无牌铲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7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解恒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堂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解恒永与张洪堂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解恒永作为直接侵权人及无牌铲车的车主,应承担原告海阳市大通快运有限公司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解恒永所有的无牌铲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解恒永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解恒永根据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费54883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8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计算时间过长,本院支持其自事故发生第二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共计92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6000元(500元/天×92天)。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600元,应当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车损费54883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6000元,共计104283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解恒永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的102283元,应由被告解恒永赔偿原告71598.1元(102283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恒永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海阳市大通快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解恒永赔偿原告海阳市大通快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15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评估费5600元,共计人民币8258元,由原告海阳市大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由被告解恒永负担7240元。诉讼保全费670元,由被告解恒永负担。被告解恒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