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邸立新与青岛平度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立新,青岛平度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2007��原告邸立新,城镇居民。被告青岛平度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胜利路建材市场7号。法定代表人徐金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邸立新与被告青岛平度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立新、被告青岛平度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立新诉称,原告与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恶性违约金10000元,邮寄费、交通费等348元。被告青岛平度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业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告所诉事项应在执行过程中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厨卫装饰材料市场第B1号上下层03号房,总价款102416元,原告应于2003年7月28日支付42416元,余款60000元贷款,交房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前。2003年7月原告交给被告款42416元,由于被告开发的房屋销售情况不好,没有资金缴纳税款,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在被告未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下,未交纳剩余款项,该房屋一直未交付原告。2013年12月3日邸立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邸立新与被告青岛平度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原告邸立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剩余房款60000元及利息给付被告青岛平度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平度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及利息的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邸立新;三、被告青岛平度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邸立新违约金400元,经济损失45570元(65100×70%)。原告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后,2015年5月4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5月20日邸立新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后,本院立案执行。另,原告当庭明确,要求被告赔偿恶性违约金的理由与法律依据:青岛中院的判决2015年5月5日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存在恶性违约行为,根据评估报告的递增率,现在每年的租金基数为12000,九个月多的费用即12000×95%=11400,再加上百分之十的利率。邮寄费126元,附顺丰速递单8份;路费222元,附客运发票6份。上述事实,由本院作出的(2014)平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执字第2325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被告延期交房的赔偿责任作出了处理,而且,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书业已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邸立新对被告青岛平度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邸立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尚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胥沛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