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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胡继刚与徐朝瑞、朱慧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继刚,徐朝瑞,朱慧,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弘瑞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继刚。委托代理人:杨青。委托代理人:潘明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朝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慧。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37号8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徐朝瑞,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弘瑞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号理工大学科技园孵化大楼一楼A区。法定代表人:尹丽萍,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镇工业园区188号。法定代表人:徐信久,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继刚因与被申请人徐朝瑞、朱慧、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弘瑞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南京金陵橡胶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继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计算借款余额有误,低于实际借款余额。胡继刚曾为徐朝瑞向南京金昆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偿1500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270万元,有《借款合同》、刘莹莹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二审判决未确认该事实,以致计算的借款数额中少计这一部分。(二)2014年4月9日归还的826.51万元是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核算过的,徐朝瑞偿还了该笔款项后,双方才形成4800万元的最终确认,徐朝瑞尚欠的借款仍是4800万元。胡继刚提供的《关于胡继刚诉徐朝瑞民间借贷一案有关情况的更正说明及反映》中对于该826.51万元有详细说明,徐朝瑞在2014年5月15日按照约定的2%的利息支付了次月利息96万元,能够证明当时未还的借款本金仍是4800万元,另有谈话录音作为新证据,证明徐朝瑞承认支付完826.51万元后的余额为4800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徐朝瑞、江苏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胡继刚提交的录音材料掐头去尾、中间内容缺失严重,并不是录音材料里所说的那样。打官司搞得大家水火不容,不可能有这个事情发生。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计算的借款数额中是否少计胡继刚为徐朝瑞代偿的欠款。二审法院的计算是为了确认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欠款是否含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得出的结论是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因此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认定欠款数额。如胡继刚有其它代偿欠款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案涉826.51万元是否在对账确认4800万元欠款时已从应还款项中扣除。对账确认欠款数额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8日,826.51万元还款发生在2014年4月9日,如果826.51万元尚未实际支付就事先在对账时扣除,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予以注明,但借款合同中并未注明。胡继刚提交的《关于胡继刚诉徐朝瑞民间借贷一案有关情况的更正说明及反映》中对于826.51万元构成的说明是胡继刚的单方陈述,徐朝瑞等被申请人并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能推翻二审法院根据借款合同认定的事实。关于胡继刚提交的杨青与徐朝瑞谈话录音,徐朝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其证明力,且在录音中,对于杨青所称“实际上应该在4月8日之前你把826万元给我、我们俩形成4800万”,徐朝瑞并未作出肯定的答复,并不构成对胡继刚所主张事实的承认。胡继刚主张2014年5月15日的96万元还款恰好是4800万元本金按约定的2%利率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但本案正是由于当事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导致诉讼,不能排除96万元还款并非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96万元还款即是以480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综上,胡继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继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勇健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梦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