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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XX与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844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李芬,1987年2月8日。被告陈彬,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81********,住洪泽县二中宿舍凤雅居*单元西电梯**楼。原告XX与被告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陈彬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间还款4万元,还有8万元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陈彬向原告XX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还款4万元,尚有8万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彬欠原告XX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彬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