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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强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200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21时40分,被告人强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伊金霍洛旗阿镇阿勒腾席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札萨克街交叉路口南5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强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5.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强某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强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德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 皓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