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树兵、王会霞、王文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兵,王会霞,王文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兵,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2日,陕西省延安市人,文盲,农民,住泾川县荔堡镇沟圈村王庄社**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会霞,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16日,甘肃省泾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泾川县荔堡镇沟圈村王庄社45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文郎,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29日,甘肃省泾川县人,文盲,��民,住泾川县荔堡镇沟圈村王庄社**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兵、王会霞、王文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婧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兵、王会霞、王文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李树兵、杜正奎(已处理)、王会霞、王文郎盗窃他人玉米,价值2013.3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该起犯罪属临时起意,对三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树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会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文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树兵、杜正奎(已处理)、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去荔堡镇沟圈村关山拉土途中,发现瞎子坪路段有一排无人看管的玉米,两人回家后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王会霞、王文郎。后四人到瞎子坪路段将1342.2公斤玉米装上三轮车,分两次拉回家中。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2013.3元。破案后,被盗玉米已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物证三轮摩托车、铁锨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户籍证明、扣押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吕正文、吕正选、王拉福、王文才、贾红元、杜清发、杜良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吕建华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树兵、王会霞、王文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兵、王会霞、王文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系初犯,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树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被告人王会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文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铁锨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尚小燕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尚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