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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美宏与李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宏,李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779号原告赵美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利男,宿迁市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季,居民。原告赵美宏与被告李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2月被告又因工地上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4000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因担心欠条过期,应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书写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标准按月息2分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季向原告赵美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那(拿)赵美红现金55600元,3天内还清。月利息0.2分”。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到赵美红70000元整,月息0.2分计算。借到赵美红5600元。2015年9月29日”。后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美宏与被告李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要应在合理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向原告初始借款50000元时,约定月息2分;2014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600元,不计利息;2015年8月15日,经结算本金和利息,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75600元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其中20000元系利息,扣除被告已偿还的4000元本金尚余51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份75600元借条时未向原告索回第一份借条,故两份借条原件均由原告持有;另两份借条中载明的“月息0.2分”系笔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二份75600元借条中20000元的利息即按该标准计算得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二份75600元借条中载明的日期“2015年9月29日”书写于借条尾部,未明确为还款日期,整份借条具有完整性和连续性,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借条的出具日期本院认定为2015年9月29日。原告其他主张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原件中载明的内容相一致,月利率2%的标准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被告李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6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美宏偿还借款51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李季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瑞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