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保定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运部经理。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贾某与朋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北京现代牌黑色小轿车沿河北省保定市恒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恒祥大街与西大街交叉口时,被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测,酒精含量为161.8毫克/100毫升,达到80毫克/100毫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拘役二到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贾某与朋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北京现代牌黑色小轿车沿河北省保定市恒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恒祥大街与西大街交叉口时,被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测,酒精含量为161.8毫克/100毫升,达到80毫克/100毫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纪某的证言,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所做现场笔录及查获经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关于被告人贾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贾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坤双审 判 员 朱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