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264号原告:苏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8号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口角,2013年1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致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显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野人民陪审员 董国森人民陪审员 里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寒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