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安国林与荆永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林,荆永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2152号原告安国林,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被告荆永贤,男,汉族,1957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安国林诉被告荆永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国林,被告荆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易挺、杨婷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月息18‰,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荆永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易挺、杨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被告荆永贤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荆永贤对易挺、杨婷的借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当时是给被告的外甥做担保,且被告是在空白的担保函上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易挺、杨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易挺出借300000元人民币,由杨婷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利率为月息18‰。上述三方在河南省黄河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和借据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3113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易挺和被告荆永贤为原告出具保证函,被告荆永贤为易挺借款做担保人,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易挺不能按时还款,荆永贤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交付给易挺。上述借款到期后,易挺未按时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荆永贤和借款人易挺共同为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和被告之间为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易挺未按时还款,原告可以要求担保人即本案被告荆永贤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函的约定,被告荆永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永贤对易挺在原告安国林处的借款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荆永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卫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