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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某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某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清水河县。诉讼代表人:杨焕成,男,汉族,1956年1月3日出生,内蒙古某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县级人大代表,内蒙古某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卫东,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立一他字第144号指定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贵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杨焕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煤炭市场竞争激烈,煤炭铁路外运指标紧张。2008年年底,内蒙古某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为增加其煤炭铁路外运指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拿着一份清水河县政府给呼和浩特市政府的相关报告,找时任呼和浩特市市长汤某某寻求帮助,汤某某签字后,呼和浩特市向呼和浩特铁路局发函请求增加某某公司的外运指标,呼和浩特铁路局因此增加了某某公司的铁路外运指标。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了感谢汤某某在某某公司煤炭外运问题上提供的帮助,先后两次送给汤某某现金及用餐卡折合人民币10.5万元。2、武某某任呼和浩特市副市长分管工业期间,为内蒙古某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独立的铁路运输户头及增加煤炭铁路外运指标以及申请对楝木沟煤矿外围进行资源勘查提供了帮助。后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了感谢武某某在上述事项上提供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武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内蒙古某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在企业经营活动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通过向党政领导干部行贿,与党政领导干部拉关系,让党政领导干部在经营活动中打招呼走后门,谋取竞争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只是辩称他法律意识不强,无意间触犯法律,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鉴于自己属于初犯、偶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王某某虽然以各种名义向汤某某、武某某赠送过礼金,但被告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并未提出或表示过任何具体的不正当地利益要求,对方也没有作出过任何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许诺或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煤炭市场竞争激烈,煤炭铁路外运指标紧张。2008年年底,内蒙古某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为增加其煤炭铁路外运指标,王某某拿着一份清水河县政府给呼和浩特市政府的相关报告,找时任呼和浩特市市长汤某某寻求帮助,汤某某签字后,呼和浩特市向呼和浩特铁路局发函请求增加某某公司的外运指标,呼和浩特铁路局因此增加了某某公司的铁路外运指标。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了感谢汤某某在某某公司煤炭外运问题上提供的帮助,先后两次送给汤某某现金及用餐卡折合人民币10.5万元。第一次是2009年9月,汤某某女儿结婚,王某某为感谢汤某某在任呼和浩特市市长期间对其某某公司的帮助,以给汤某某女儿结婚送礼金的名义,送给汤某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后王某某将这5万元在其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了财务处理。第二次是2011年12月份,王某某为感谢汤某某在任呼和浩特市市长期间对其某某公司提供的帮助,将一张价值5.5万元人民币的呼和浩特市“静雅酒店”用餐卡送给汤某某使用,王某某将这5.5万元在其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了财务处理。(二)武某某任呼和浩特市副市长分管工业期间,为某某公司提供了帮助:一方面是在王某某建立独立的铁路运输户头及增加煤炭铁路外运指标问题上,武某某曾帮助由呼和浩特市政府出具了相关文件,并向自治区政府上报及向呼铁局发函,保障了他企业的煤炭运输;另一方面是在2004年王某某的某某公司申请对楝木沟煤矿外围进行资源勘查,武某某在有关文件上签署了意见,并安排呼和浩特市政府办公厅出具了相关文件,并向自治区政府上报。后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了感谢武某某在上述事项上提供的帮助,先后三次送给武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5万元。第一次是2008年春节前一天上午,王某某到武某某办公室,送给武某某现金1万元人民币。第二次是2009年11月份,武某某母亲去世,王某某去吊唁时,送给武某某现金1万元人民币。第三次是2011年春节期间,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果园附近海世界酒店请武某某全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王某某以武某某女儿出国留学的名义,送给武某某现金3万元人民币。以上5万元人民币,王某某先后在其某某公司做了财务处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司法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发票、记账凭证及静雅用餐卡相关票据、静雅大酒店会员卡复印件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为感谢汤某某任职期间对某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照,2009年以汤某某女儿结婚送礼金为名送给汤某某现金5万元及2011年送给以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的一张用餐卡(王某某供述卡内有5.5万人民币),事后王某某都在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了财务处理的相关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内蒙古某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报销单、发票相印证,证实武某某任呼和浩特市副市长分管工业期间,在为某某公司建立独立的铁路运输户头及增加煤炭铁路外运指标问题上及申请对楝木沟煤矿外围进行资源勘查提供了帮助,王某某为了感谢武某某先后三次送给武某某共计现金人民币5万元及在其某某公司做了财务处理的相关情况。3、证人汤某某证实:王某某为感谢他在任呼和浩特市市长期间,帮忙解决过煤炭外运车皮的忙,先后送过5万元现金和一张用餐卡(6万元)的相关情况。4、证人林某某证实:2008年年底,王某某拿着一份清水河县政府给呼和浩特市政府的报告上有汤某某签字,汤某某请求呼和浩特铁路局帮助增加内蒙古某某公司的外运指标,呼和浩特铁路局因此增加了某某公司的铁路外运指标(增加运煤车皮数量)。5、证人成某证实:2011年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呼和浩特市静雅酒店办理一张存有6万元人民币的用餐卡,办完卡就给了王某某董事长,事后在公司财务下账。6、证人王某甲证实:2011年春节期间,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果园附近海世界酒店请武某某全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王某某以武某某女儿出国留学的名义,送给武某某现金3万元人民币。7、证人侯某某等人证实:武某某在任呼和浩特市副市长期间,对某某公司帮助很大。为了感谢,王某某和其他股东说过,先后以各种名义送给武文元5万元现金,并在某某公司做了财务处理的相关情况。8、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向呼和浩特铁路局申请增加铁路煤炭外运指标函相关文件。9、武某某在2004年-2005年,2006年-2009年为内蒙古某某运销有限公司签发的相关文件与武某某证言相印证,证实武某某任职期间对王某某在清水河县煤炭企业建立独立的铁路运输户头问题上,曾帮助由呼市政府出具了相关文件,保障了他企业的煤炭运输,并在2004年对王某某公司申请对楝木沟煤矿外围进行资源勘查,武某某在有关文件上签署了意见,并安排呼和浩特市政府办公厅出具了相关文件,并向自治区政府上报的相关情况。10、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党干字(2013)356号文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汤某某个人任职情况。11、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党干字(2013)177号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等证实武某某个人任职情况。12、内蒙古某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经营活动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通过向党政领导干部行贿,谋取竞争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如实交代行贿犯罪事实,符合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内蒙古某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月梅审 判 员  武 杰人民陪审员  马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璐璐附《刑法》条文: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