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二杰与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杰,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167号原告刘二杰。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春芳。被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瑞旗。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二杰诉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二杰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二杰对被告兰州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二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二杰负担。审 判 长 王雅茹代理审判员 黄星会人民陪审员 赵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玉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