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淅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高善发与蔡方礼、陈宝云民间借贷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善发,蔡方礼,陈宝云,淅川县昌源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淅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高善发,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7日。被告:蔡方礼,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20日。被告:陈宝云,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7日。被告:淅川县昌源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淅川县。法定代表人:李经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昌伟,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善发诉被告蔡方礼、陈宝云、淅川县昌源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善发、被告淅川县昌源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方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宝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到淅川县毛堂乡南泥湖铁矿为被告开矿,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000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矿山承包协议,将清算,被告拖欠我劳务报酬268050元,被告出具有借条。要求被告支付468050元。被告蔡方礼、陈宝云缺席无答辩。被告淅川县昌源矿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陈宝云给被告蔡方礼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因委托人事业繁忙没有时间处理,特委托受委托人蔡方礼全权安排位于河南省淅川县毛堂乡南泥湖村名下的水泥路(1号洞)开采、结算等事项。委托人陈宝云,受委托人蔡方礼,2013年11月21日”。2014年4月11日,被告蔡方礼向高善兵(原告弟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高善兵借人民币50000元”;同年4月24日,被告蔡方礼向高善兵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高善兵工程押金额200000元”;同年4月28日,被告蔡方礼向高善兵出具借条,内容为:“向高善兵借现金50000元”。2014年4月26日,被告蔡方礼作为甲方,原告高善发及高善兵作为乙方签订矿山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承包淅川县南泥湖铁矿,承包方式为掘进、采矿;承包价格:直井2.6米×2.6米,每米3500元,掘井2.2×2米,每米1800元,3.5米×3.2米,每米2600元,巷道超过200米以外,每米加50元;甲方交乙方押金20万元。2014年7月1日,高善兵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高善兵,身份证号××,住址:陕西省白河县冷水镇沙滩村二组35号,受委托人:高善发,本人将河南省、淅川县、毛堂乡、南泥湖村油路1号铁矿洞口与蔡方礼签订的铁矿承包协议全权委托高善发代理一切相关事务,委托人高善兵、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4日,被告蔡方礼出具清单,内容为:“竖井26.1米×3500=9135000元;巷道,无法量,暂缓,12×1800=21600;井架、卷扬机50000,;借现金105100元;合计268050元。”本院认为,被告蔡方礼给高善兵出具的押金条一张,借据两张,权利享有人为高善兵;高善兵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告蔡方礼与原告及高善兵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显示原告是受高善兵委托进行淅川县毛堂乡南泥湖矿山开发,权利义务人是高善兵;被告蔡方礼出具的清单虽然没有标明权利人,但结合高善兵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被告蔡方礼与原告及高善兵签订的矿山承包协议,权利享有人是高善兵。高善兵是本案债权人,原告在本案中是受高善兵委托从事劳务,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善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20元,原告高善发缓交,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古月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