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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玉树与林文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树,林文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61号原告吴玉树,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文琳,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凡,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吴玉树诉被告林文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4月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树、被告林文琳的委托代理人林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树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林文琳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为此被告林文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一份《借款凭据》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文琳催讨,但被告林文琳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文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文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被告林文琳辩称,首先,虽然《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原告实际未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且《借款凭据》没有被告的签名。其次,《借款凭据》中的“2%”不是被告所书写的,且也未约定借���利息。同时向法院申请对《借款凭据》中的“2%”的墨水成分及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总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林文琳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林文琳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凭据》中的2%无法辨认,且被告未在《借款凭据》上签名,原告实际也未交付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林文琳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林文琳发出《告知书》,告知被告林文琳必须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林文琳始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同时,对于该主张被告林文琳始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其在庭审中自认《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中“林文琳”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林文琳向原告吴玉树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为此被告林文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一份《借款凭据》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文琳催讨,但被告林文琳至今分文未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未偿还。原告吴玉树主张权利未果,致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林文琳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始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林文琳出具的一份《借款凭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林文琳归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原告吴玉树诉请不再要求被告林文琳支付利息及申请撤回对案外人林碧金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民事��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文琳辩称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及原告实际未交付借款,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始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致鉴定不能,又不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被告林文琳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琳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玉树借款人民币48000元。如果被告林文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原告吴玉树负担396元,由被告林文琳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庆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人民陪审员  陈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涵附:相关法律条款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