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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万盈纺织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泉明地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万盈纺织有限公司,平湖市泉明地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06号原告:绍兴市柯桥区万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北联市场2区*楼****号。法定代表人:王丽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泉明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秀溪乡诸仙汇。法定代表人:金峰。原告绍兴市柯桥区万盈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泉明地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浙0603民初4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泉明地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平绒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平绒,合计价款65305.2元。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开具了相应价税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305.2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35.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平湖市泉明地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65035.2元的发票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035.2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打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平绒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4)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布匹系由原告提供,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2,相关事实已可由证据3所证实,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平绒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5035.2元。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35035.2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湖市泉明地毯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35.2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虽辩称认为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泉明地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万盈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503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平湖市泉明地毯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