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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兴云与温金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云,温金茹,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976号原告杨兴云,女,1951年8月9日出生。被告温金茹,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3层03单元。负责人梁欣鑫,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二十一号。负责人李海英,经理。原告杨兴云与被告温金茹、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金茹、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云诉称,2014年11月6日14时30分许,我行走至怀柔区开放路京客隆路口时,适有被告温金茹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车辆所有人为温金茹)经过,其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我相接触,造成我受伤的事实。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温金茹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情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后经原告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0391.66元,2015年9月14日,法院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44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9510.67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在北京怀柔医院二次手术,住院6天,被告未赔偿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1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温金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温金茹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用尽,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赔偿6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100元,诉讼费不同意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4时30分许,原告行走至怀柔区开放路京客隆路口时,适有被告温金茹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车辆所有人为温金茹)经过,其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因温金茹违章行驶,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温金茹负全部责任。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4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兴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五万六千九百零一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兴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万二千六百零九元六角七分。三、原告杨兴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温金茹垫付的现金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在北京怀柔医院二次手术,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6649.59元。2016年3月,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温金茹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兴云受伤的后果,经交管部门认定,温金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杨兴云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有不足的,由温金茹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64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已超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为6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上述费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兴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七百五十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兴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七千五百四十九元五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温金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