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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青岛凯龙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常州力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凯龙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常州力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凯龙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号**层****户。法定代表人贾令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力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和平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友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新燕,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凯龙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力马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龙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10日,凯龙公司与力马公司签订《焦亚硫酸钠包装、码垛系统设备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名义上是承揽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力马公司供给凯龙公司焦亚硫酸钠包装、码垛系统流水线一套,总价款为2585000元,交货地点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其中缝包贴边热合机二台价款为49万元,产品的制造商为日本NEWLONG公司,码垛机器人一台价款为50万元,产品的制造商为瑞典ABB公司,平台支架二台价款为46000元,设计要求为喷塑处理,托盘库价款45000元。合同签订后,凯龙公司己付款1977000元,力马公司于2014年年初开始供货,2014年4月安装完毕试车。在试运行中暴露出了一系列问题,致使该设备运行极不正常。期间,凯龙公司发现力马公司所供的二台缝包贴边热合机并非日本NEWLONG公司生产,码垛机器人也不是瑞典ABB公司所生产,为此,凯龙公司曾多次向力马公司索要日本NEWLONG公司和瑞典ABB公司的该两款产品的合格证及原装进口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保养手册等材料,但力马公司均不予答复。凯龙公司后经向日本NEWLONG公司和瑞典ABB公司驻中国内地办事处联系,两公司确认均未与力马公司及相关单位有此业务往来。由此,力马公司所供凯龙公司的上述两款产品均不是合同约定的产品。由于平台支架是在腐蚀环境中使用,力马公司所供的两台平台支架均未按约做喷塑防腐处理,导致无法使用,现凯龙公司只能将该两台平台支架封存在仓库中,力马公司应及时运回。力马公司供应的自动托盘库不符合生产要求,该设备也应退回。2014年11月10日,因力马公司将自动化系统PLC私设密码,致使设备在运行中突然锁住,停止运行。为不影响凯龙公司的正常生产,凯龙公司只好将自动码垛改为人工码垛,每天增加人工费3000元。在此期间,凯龙公司多次要求力马公司尽快将程序解锁,使自动化系统PLC正常生产,但力马公司置之不理,凯龙公司只能另聘电脑专家将PLC系统私设的密码破解,为此支付密码破解费用6万元,整个自动化系统才于2014年11月28日得以正常运行。由于力马公司私设自动化系统PLC密码致使凯龙公司额外增加了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人工码垛费用64715元。因力马公司未向凯龙公司交付包装自动计量资质证明书,致使凯龙公司无法通过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食药局的认证验收。另外,力马公司向凯龙公司交付缝包贴边热合机和码垛机器人后,至今未向凯龙公司交付上述产品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保养手册和相关的维修工具,严重影响凯龙公司的正常生产。现请求判令:1、力马公司退回凯龙公司货款1081000元,并由力马公司收回缝包贴边热合机二台、码垛机器人一台、平台支架二台、托盘库一台。2、力马公司向凯龙公司交付自动计量资质证明书、缝包贴边热合机和码垛机器人的合格证、产品原装进口证书、使用说明书、保养手册、维修工具。3、力马公司赔偿凯龙公司64715元损失及支付6万元维修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力马公司承担。诉讼中,凯龙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凯龙公司退还力马公司缝包贴边热合机二台和和码垛机器人一台及平台支架二套。2、力马公司返还凯龙公司货款108万元。3、力马公司赔偿凯龙公司损失64715元和6万元维修费。4、诉讼费由力马公司负担。力马公司一审辩称,凯龙公司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力马公司所供凯龙公司的自动上袋机、缝包贴边热合机为纽朗“NLI”品牌,但未约定是原装进口纽朗品牌,力马公司现供凯龙公司的是纽朗品牌的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对于码垛机器人,合同约定为ABB品牌,也未约定为进口ABB品牌,力马公司现供凯龙公司的产品也是符合合同的约定的。对于平台支架未作喷塑处理是事实,因当时力马公司未能找到大型喷塑设备所导致,为此,力马公司仅作油漆处理,但价格相近,对此,力马公司可以根据凯龙公司的要求重新处理或适当减价。对于设备的所有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力马公司己全部交付给了凯龙公司。对于凯龙公司主张的维修费,力马公司不予认可。对于破解程序的费用,因该系统有正常的维保程序,如果按正常的程序进入和使用厂家自行保养,就无此提醒。如果不行,可在质保期内由力马公司提供保养,且维保系统会有三次提醒,故凯龙公司完全可以要求力马公司提供保养,综上,请求驳回凯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凯龙公司(即定作方,甲方)与力马公司(即承揽方,乙方)签订《青岛凯龙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焦亚硫酸钠包装、码垛系统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及附件各三份,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并定作焦亚硫酸钠包装、码垛系统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258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乙方制作完成发货前,甲方支付自动上袋、封口部分的75万元(现金)和剩余总价(去除“自动上袋、封口部分”总价108万元后的总价款)的30%作为提货款,调试合格后支付30%(去除“自动上袋、封口部分”总价108万元后的总价款的30%),余款10%作为保证金,设备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5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付清。合同附件二所示“自动上袋、封口部分”总价108万元独立结算,为发货前全款现汇付清。工期及工程进度要求: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个月,完成焦亚硫酸钠包装码垛系统设备的设计、制造。半自动包装线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个月交付。系统正常负载运转24小时后,双方通过验收,乙方向甲方交付全部技术资料,不影响正常生产的系统局部问题,在验收文件中明确处理措施,不影响整体验收,但乙方尽快落实整改等条款。合同对设计条件及要求、承揽内容、甲乙方的责任、技术条件及质量要求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在附件一特别约定:1、自动上袋机一套和缝包贴边热合机二台制作商为NEWLONG,码垛机器人一台制作商为ABB。2、平台支架整体及托盘库、码垛输送机、集散控制系统作CS喷塑处理。2014年4月,力马公司向凯龙公司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力马公司交付凯龙公司的自动上袋机、缝包贴边热合机,均购自上海长欣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该设备铭牌上标明由“NEWLONGINDUSTRIALCO,LTD.MADEINJAPAN”。力马公司交付凯龙公司的码垛机器人购自上海ABB工程有限公司,该设备上标明“ABB”名称。2014年6月19日,力马公司将设备相关资料交付凯龙公司,并对凯龙公司的操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同年7月8日,双方对设备进行考核验收,并共同签署验收合格单一份,该验收合格单中验收结果一栏内载明:全设备符合协议、合同有关标准要求,该验收报告单由凯龙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明龙签名。前述设备验收后,力马公司将设备交付凯龙公司使用。凯龙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发函给力马公司,认为力马公司所供的设备中有部分设备不能使用,要求协商处理。力马公司收函后,于同年10月21日复函凯龙公司,明确“告知函和质量异议函”收悉,对平台支架未作喷塑处理作了说明,认为支架可用;对提出的质量问题均作了回复,否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凯龙公司自行修缮重检机局部轴承等易耗品承诺凭票据给付,拒绝凯龙公司的其余扣款和延长质保期一年的要求,并催促凯龙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支付合同约定的调试验收款项451500元。2014年11月9日,因力马公司将码垛机器人的运行时间设置至当日结束,该设备自动停止运行。后凯龙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7日发函给力马公司,要求力马公司派人维修、交付资料、进行第二次验收、赔偿等。2014年11月28日,力马公司又复函给凯龙公司,认为凯龙公司提出的问题,系其拒绝按约向力马公司付款的借口,并提出抗议,同意双方共同对设备进行鉴定,拒绝凯龙公司提出的赔偿其6万元修复费,要求凯龙公司按约支付其调试验收款451500元。嗣后,因凯龙公司仍不按约付款,力马公司作为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该院提起(2015)武山商初字第00085号一案的诉讼,要求凯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51500元。一审庭审中,凯龙公司与力马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原合同约定对二套平台支架进行喷塑处理的价格为46000元,现力马公司对该二套平台支架进行油漆处理的价格为4万元,两者差价为6000元。凯龙公司确认:1、力马公司所供的设备在交付凯龙公司后实际使用至今,设备的质量在使用过程中没有大的问题,只发现自动上袋机一套、缝包贴边热合机二台、码垛机器人一台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纽朗公司及ABB公司的产品。2、贾明龙系凯龙公司的员工,负责对力马公司所供的设备进行验收。力马公司确认,对二套平台支架喷塑换油漆处理,同意在凯龙公司应付力马公司的定作总价款中扣除1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力马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因力马公司在设备的运行程序中设置了运行时间而导致相关设备在2014年11月9日停止运行,所引起的凯龙公司人工费用和解码费用是否应当由力马公司予以赔偿?凯龙公司与力马公司签订的《青岛凯龙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焦亚硫酸钠包装、码垛系统设备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一,凯龙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设备是指特定的生产厂商即日本纽朗有限公司和瑞士“ABB”机器人公司的产品,而力马公司认为相关设备铭牌上均有明显标注,“NEWLONGINDUSTRYIALCO,LTD”和“ABB”,系从第三方采购的均为合格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是特指的凯龙公司所说的制造商。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载明的自动上袋机一套、缝包贴边热合机二台和码垛机器人一台的制造商分别约定为“NEWLONG”和“ABB”,而非“NEWLONG”和“ABB”商标,且在作为承揽人的力马公司实际交付凯龙公司的自动上袋机、缝包贴边热合机和码垛机器人的设备及资料上均明示为“NEWLONGINDUSTRIALCO,LTD.MADEINJAPAN”和“ABB”公司制造。而凯龙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按约对交付的定作设备全面进行验收时,却未对定作设备存在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且贾明龙代表凯龙公司在2014年7月8日对定作设备进行运行考核后签署的验收合格单,己确认“全设备符合协议、合同有关标准要求”的验收结果,另据凯龙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了全套设备在实际运行中没有大的问题的事实,据此,该院认定凯龙公司己对定作设备的外观瑕疵及性能进行了检验并己合格。关于凯龙公司提出的赔偿争议,该院认为,力马公司应当适当予以赔偿。因力马公司在设备运行程序中设置了“睡眠程序”,导致相关设备在运行中被锁定,力马公司的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凯龙公司存在不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力马公司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凯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不应当设置该程序影响凯龙公司的正常生产。另外,该睡眠程序的启动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力马公司按合同约定也负有及时维修的义务。因凯龙公司提交的装卸费、维修发票时间与实际发生的时间相差时间较远,该院酌情确定该两项损失为3万元。综上,凯龙公司要求力马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力马公司的抗辩理由,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同时,鉴于力马公司因二套平台支架喷塑换油漆后,自愿在凯龙公司应付其的定作总价款中扣除10000元,应予允许。由于力马公司在该院诉讼的另案中己诉请凯龙公司支付其定作价款,该款可由其在另案中予以解决,该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力马公司赔偿凯龙公司损失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凯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力马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2元,由凯龙公司负担15182元,力马公司负担550元。上诉人凯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力马公司向凯龙公司交付的自动上袋机、缝包贴边热合机购自上海长欣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且力马公司与上海长欣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制造商为“纽朗工业上海工厂”。故力马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可能是日本制造。同时,力马公司向凯龙公司所交付的设备铭牌上却印有“MADEINJAPAN”字样,可见力马公司交付的设备伪造产品产地,该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禁止性规定。此外,力马公司的上述行为也证明了双方签订合同时对设备的要求应当是原装进口,否则力马公司无需伪造产地。二、凯龙公司与力马公司的合同中缝包贴边热合机制造商一栏中约定制造商为“NEWLONG”,该约定是明确的,力马公司只有向凯龙公司交付的是日本纽朗株式会社生产的“NEWLONG”缝包机方才符合合同约定。但力马公司所交付的设备系国内生产却没有任何中文标识,却在包装上故意以“NEWLONGINI”、“NEWLONGINDUSTRIALCO,LTD”欺骗凯龙公司,使凯龙公司错误地以为交付的设备系日本纽朗株式会社生产的品牌产品。一审法院以凯龙公司受欺骗而接收设备作为认可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实属错误。三、力马公司在设备运行程序中恶意设置“睡眠程序”,致使设备无法运行,应当全额赔偿凯龙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124715元。一审法院在凯龙公司已提供相关损失发票的情况下,滥用自由裁量权,仅判决赔偿凯龙公司3万元损失,严重损害了凯龙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令力马公司返还凯龙公司货款108万元并赔偿损失及维修费124715元。被上诉人力马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二审中,凯龙公司提交了力马公司向凯龙公司提交的缝包贴边热合机产品说明书1本,以证明该说明书是以日文说明的。力马公司质证认为,从说明书封面上品牌表示NLI缝包贴合热边机可以证明力马公司交付给凯龙公司的设备为NLI品牌,凯龙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凯龙公司在二审中同时明确:108万元货款所对应的设备为自动上袋机一套、缝包贴边热合机二台和平台支架二套,上述设备即为凯龙公司要求退还给力马公司的。力马公司对108万元货款所对应的设备范围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力马公司向凯龙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力马公司是否需要向凯龙公司赔偿因设备上锁导致修复设备、替代人工的损失?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凯龙公司与力马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青岛凯龙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焦亚硫酸钠包装、码垛系统设备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凯龙公司与力马公司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二审中,凯龙公司与力马公司一致确认108万元货款所对应的范围为合同附件一中的自动上袋机一套、缝包贴边热合机二台及平台支架二套,故二审中本院亦以上述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合同附件一仅约定自动上袋机、缝包贴边热合机的“制作商”为“NEWLONG”,对上述设备的商标、产地均未作明确约定。所谓“制作商”一般应理解为商品的生产、制造企业;而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明显特征的标志。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制作商”与商标的概念是截然不同的。现力马公司所提供的销售合同等证据显示其向凯龙公司交付的上述设备购自上海长欣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长欣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英文名为“SHANGHAINEWLONGINDUSTRIALCO,LTD”,系“NEWLONGINDUSTRIALCO,LTD”的销售商。力马公司向凯龙公司交付“NEWLONGINDUSTIALCO,LTD”制造、生产的设备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凯龙公司虽然主张力马公司交付的设备应为纽朗株式会社所生产的日本原装进口的自动上袋机、缝包贴边热合机(商标为NEWLONG),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凯龙公司所主张的设备特征进行了特别约定。此外,不管从力马公司交付设备的铭牌还是设备资料均标明商标为“NLI”,系由“NEWLONGINDUSTRIALCO,LTD”制造,凯龙公司理应从设备交付或者验收之时对设备的外观特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检验。2014年7月8日凯龙公司员工贾明龙签署的验收合格单确认:凯龙公司已对力马公司交付的设备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全设备符合协议、合同有关标准要求”。另外,从2014年4月力马公司向凯龙公司交付设备至2014年7月的设备验收,乃至2014年10月至11月双方函件来往中,凯龙公司从未向力马公司提出设备商标、产地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综上,凯龙公司认为力马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力马公司在设备运行程序中设置了“睡眠程序”,以致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可以被锁定,以此对凯龙公司的付款行为进行约束。同时,设备锁定后,力马公司未及时对处于保修期内的设备进行维护,对锁定状态予以解除,恢复凯龙公司的生产。力马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对凯龙公司的生产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以凯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全部损失为由酌情确定力马公司向凯龙公司赔偿3万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力马公司对平台支架未能按约进行喷塑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承诺可以在凯龙公司应付价款中减少1万元,力马公司的自认行为应予允许。因力马公司已起诉凯龙公司要求其支付价款,故该部分价款应在力马公司向凯龙公司主张价款的案件中一并处理。综上,上诉人凯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2元,由上诉人凯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莹审 判 员  郑仪代理审判员  唐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