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更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胡伟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581号罪犯胡伟,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原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5)津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伟犯抢劫罪,合并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共同退赔七百余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09)渝一中法刑执字第2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2010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0)渝一中法刑执字第9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2011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8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2012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4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1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以罪犯胡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4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胡伟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财产刑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