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永修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远、雷小英、江西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军、陈金保、邢相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修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远,雷小英,江西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军,陈金保,邢相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永修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修县建昌花园步行街22座1层16号。法定代表人:闫洪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伟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堂礼,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志远,男,汉族,1954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雷小英,女,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江西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199号附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志军,男,汉族,1960年7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陈金保,男,汉族,1962年4月21日出生,住永修县。被告:邢相葵,女,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住永修县。原告永修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诚信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志远、雷小英、江西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军、陈金保、邢相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伟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远、雷小英、江西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军、陈金保、邢相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志远、雷小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办理了转借手续,被告王志军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被告王志远、雷小英归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61.1万元,被告王志军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陈金保、邢相葵对该借款亦进行了担保,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陈金保、邢相葵为本案被告,并负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江西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对利息要求自借款之日按借款本金400万元、月利率1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志远、雷小英、王志军、陈金保、邢相葵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诚信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王志远、雷小英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张、中国银行永修支行转账凭证一张、被告王志军签名的保证合同一份、陈立江、陈青云及被告陈金保签名的保证合同一份及被告陈金保、邢相葵签名的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志远、雷小英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王志远、雷小英欠款及被告王志军、陈金保、邢相葵担保等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王志远、雷小英、王志军、陈金保、邢相葵虽缺席未能出庭质证,但经庭审审查均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举证和法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志远、雷小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诚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月利率14‰,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并约定该借款转到邢湘葵账户。同日,被告王志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陈立江、陈青云及被告陈金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陈金保、邢相葵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王志军、陈金保、邢相葵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诚信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永修支行转款400万元至被告王志远指定的邢湘葵账户中。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几被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江西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远、雷小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远、雷小英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王志远、雷小英无故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远、雷小英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王志军、陈金保、邢相葵对该借款签名担保,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军、陈金保、邢相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江西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诉请予以撤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志远、雷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永修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志军、陈金保、邢相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志军、陈金保、邢相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远、雷小英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88元,由被告王志远、雷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琨审 判 员 赵云峰人民陪审员 周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