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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闻叶青与蔡钧、朱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闻叶青,蔡钧,朱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异23号案外人郭万华。申请执行人闻叶青。被执行人蔡钧。被执行人朱浏红。本院在执行(2015)太民初字第00620号闻叶青与蔡钧、朱浏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万华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万华称,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浏红名下位于太仓市浏河镇闸北新村24幢204室的房屋一套,实际该套房屋应属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原先拥有一套位于太仓市浏河镇复兴东街103号201室房屋,因该房位于朱浏红当时所经营的歌舞厅边上,每天晚上都有很大噪音,严重影响了案外人及母亲的正常生活。后经过协商,朱浏红提出将其所有的位于太仓市浏河镇闸北新村24幢204室的房屋与案外人所有的该套房进行对换。考虑到对换后的房屋面积更大,且确实能解决噪音问题,因此案外人同意,双方于2002年7月1日签订书面的调房协议书,确认了房屋对换的合意。此后案外人与母亲也在对换后的太仓市浏河镇闸北新村24幢204室居住至今,邻居与社区均知道这一事实。当时考虑到对对换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变更会产生高昂的税费,因此双方一直未办理变更手续。故对法院的查封提出异议,要求确认位于太仓市浏河镇闸北新村24幢204室的房屋为案外人所有并终止对该套房屋的查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为:1、调房协议书1份,系案外人(甲方)与朱浏红(乙方)于2002年7月1日所签,协议载明:因乙方歌舞厅营业噪音影响甲方老人正常生活,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以原住房浏河镇复兴东街103号201室与乙方原住房闸北新村24幢204室对调,双方经济上互不补偿,调房后装修各方自行负担,考虑双方节省费用,房产证对调,不再过户,凭此协议为准。如一方提出调还应补贴另一方损失费50000元等条款。2、案外人原有住房浏河镇复兴东街103号201室的房产信息,证明该房原属案外人所有。3、太仓市仓市浏河镇闸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案外人于2002年8月起从复兴东街103号201室搬到浏河镇闸北新村24幢204室。4、案外人以自己名义支付浏河镇闸北新村24幢204室房屋的水费发票、有线电视费用、天然气用户开通单及收据等,证明案外人一直居住在该处。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经本院实地调查,本院查明,案外人原先拥有一套位于太仓市浏河镇复兴东街103号201室房屋,因该房位于朱浏红当时所经营的歌舞厅边上,歌舞厅营业噪音影响案外人及其母亲正常生活。后经双方协商,朱浏红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太仓市浏河镇闸北新村24幢204室的房屋与案外人名下位于太仓市浏河镇复兴东街103号201室的房屋对调,双方于2002年7月1日签订书面的调房协议书,未办理两套房屋的变更登记。此后案外人与母亲也在对换后的太仓市浏河镇闸北新村24幢204室居住至今。因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将朱浏红名下位于太仓市浏河镇闸北新村24幢204室的房屋查封,为此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与朱浏红签订的调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案外人已支付对价,且已在对换后的太仓市浏河镇闸北新村24幢204室居住多年,非因案外人原因导致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现案外人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主张应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双方不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规避了国家对房产过户的管理,案外人应当及早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另外,依照案外人提供的协议及案外人的陈述,案外人名下位于太仓市浏河镇复兴东街103号201室的房屋,其权利属于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可以执行,执行过程中需办理的相关手续,案外人必须予以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朱浏红名下位于太仓市浏河镇闸北新村24幢204室的房屋一套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沈坚审判员  龚健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