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毅,男,43岁,1972年1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3月2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4年9月30日解除强制戒毒。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3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7年2月1日解除强制戒毒。2009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6个月,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4个月,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毅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沈毅在本市灞桥区田家湾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晓蓉及吴荣不备,分别窃取了二人联想黄金斗士A8手机1部、OPPOR6007手机一部(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380元、560元),欲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被告人沈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沈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沈毅在本市灞桥区田家湾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晓蓉及吴荣不备,使用镊子分别窃取了2人联想黄金斗士A8手机1部、OPPOR6007手机一部(经鉴定,分别价值人民币380元、560元),欲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晓蓉、吴荣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记录、被告人沈毅指认盗窃现场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领条在卷佐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在卷��证;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在卷为证;有被告人沈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毅系累犯且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唯被告人沈毅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随案扣押的作案工作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蔡唯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刚